【导语】: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家庭存在违反规定行为的,代持机构可以要求其改正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家庭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代持机构可按照《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使用管理协议》相关约定,要求其改正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家庭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申购资格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取消其资格,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并禁止其在10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1.已签订购房合同未交付房源的,由开发企业与其解除购房合同;
2.已交付房源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腾退,由开发企业与其解除购房合同;逾期未腾退的,责令其按违规行为发现时政府份额的增购价格增购政府份额(未公布增购价格的,按同地段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执行),并就已购份额按上述价格补缴差价款。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家庭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购房家庭中相关失信主体的失信信息记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购房家庭被责令增购政府份额的,所购房源需在购房家庭取得原不动产权证满15年后,方可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上市交易。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代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家庭应当按照《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使用管理协议》约定使用房屋,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有以下行为:
1.擅自买卖、赠与房屋;
2.设定除购房贷款抵押外的房屋抵押权;
3.违反《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使用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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